黑龙江省缴纳养老保险文件 2022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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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缴纳养老保险文件 2022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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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对账系统,建设数据信息交换平台,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五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3)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单位缴费金额;

(二)社会保险局核定的职工个人缴费数额

没有月缴费额的,暂按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的应缴费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者采取网上申报缴纳等方式。

第十三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因计算错误、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费款多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本人。

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入库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据实记账,追加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用人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申报、缴费规定的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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